基本案情:2019年,罗某等12人共同作为卖方与买方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上述12人的房屋等。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张某等为此付款1400多万元,其中罗某所有的701、703室房屋经张某指示,过户至某物业公司名下。后因种种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卖方向张某返还购房款。2023年7月,罗某以张某、某物业公司、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701、703室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经罗某申请,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名下632万元的资金或等值的资产,冻结了唐某名下银行存款500多万元。后唐某向法院提供632万元保证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唐某名下632万元资金或等值资产的查封、扣押、冻结。2023年8月底,罗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法院将上述632万元予以退还。现唐某将罗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4万元。唐某诉称,因考虑个人信用问题,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其向甲公司借款632万元用来提供保证金担保,为此支付了利息5.4万元。此前判决已认定罗某等与张某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罗某仍诉请其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申请财产保全,明显具有恶意,该不当保全使其产生了严重损失,故罗某应承担其利息损失5.4万元。某保险公司为罗某出具保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唐某系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罗某据此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罗某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张办理701、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提交的笔录显示赵某(12名出卖人之一、授权代表)陈述实际购买人为唐某,而唐某为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唐某为控股股东的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公司存在向罗某等出卖人转账支付房款行为,罗某将701、703号房屋的所有权依张某的指示亦转移登记至某物业公司名下,罗某基于上述事实判断唐某为实际购买人,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无明显不当,罗某因此申请对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另,唐某在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后,自愿以甲公司出借的款项作为替代法院查封的担保,本案主张的损失系其该借款项的利息,利息系唐某与甲公司的自行约定,其以该利息作为查封造成的损失,客观依据亦不足。综上,唐某主张罗某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罗某赔偿其财产损失5.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后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