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代理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

#综合咨询

877浏览

2025-02-18 10:28:31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核心观点】:

  一、关于职务代理的基本概念

  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职务代理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比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工作人员,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约束;甚至法律地位不平等,具有一定从属性;职务代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持续性)。但是职务代理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被代理人单方授权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职务代理是委托代理的一种。另有意见认为,职务代理难以为一般的意定代理所容纳。实践中法人对业务人员不另授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如果将职务代理纳人委托代理,则职务代理以及一些商事代理中,也应当按照委托代理的要求,依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而发生代理权。这种做法恐怕很难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将意定代理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展,既符合逻辑上的圆满性,也有利于结合实践中的需要,合理认识各种代理行为中代理权的来源。

  意定代理权,本质上应当是指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代理权。此种意思既可以体现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可能体现于本人依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委托等合同关系对代理人职位的任命。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将职务代理作为委托代理项下的一项重要内容,单独一条予以规定,既体现了职务代理的性质,又彰显了职务代理本身的重要性。

  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虽然从法律后果上都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但是二者有根本区别,“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为法人为意思表示或第三人以对于法人之意思表示对于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为之,虽类似于代理,然代表人之行为,即为法人之行为,与代理人之行为为他人之行为唯其效力归属于本人者不同,而且代表较代理为广,就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亦得成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然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现代社会经济早已告别了传统的手工作坊,由于经济主体的规模巨大、交易频繁,不可能所有交易活动都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来实施。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因此,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表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表公司贷款等。只要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以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再比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

  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

  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不是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比如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就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范畴。

  2、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这也是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的很大不同。

  3、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若非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至于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发生与一般委托代理相同的后果,即其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对它们进行界定时要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同时,本条虽然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的问题,但按照职务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其本质在于依据其职务或者职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及有关法律后果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三、关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此前实务中对于越权代理行为多是类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本法第172条系统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我们认为】,对此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但随着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研究的不断深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基本上都形成了一致意见,即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本条第2款即按照这一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有意见认为本款的情形实际上就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要结合后面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来一并适用。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本款规定确实与表见代理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可能都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范畴,但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条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从构成要件上并没有如同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因此,在遇到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适用本款规定,而无需结合本法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故在解释上可以适用本法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款规定情形下,该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即是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同样在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这时对相对人而言,应当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可以允许其选择适用不同条文规范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如果该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时,这时就产生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已非本条第2款所能涵盖,而应一并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职务代理的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保理主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应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判断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应当在判断案涉保理合同效力的同时,结合债权转让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基于货物买卖产生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在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评价是否欠付货款等事实问题。

  保理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案涉《同意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某乙公司承诺应将到期的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同意书》和13份发票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某乙公司样本的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故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业务无效。如果某乙公司确实欠付某丙公司货款,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依然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从文义解释角度,各方在《同意书》中就某乙公司将其向某丙公司应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对象作出了安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总括性协议,而对于欠付货款的合同依据、到期时间、具体金额等内容均未做明确约定。即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存在或将来必定存在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某公司如依据前述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还需要以某乙公司客观上实际欠付某丙公司货款为必要前提。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其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向原债权人某丙公司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某公司主张。虽然《同意书》中记载,某乙公司承诺“不会以交易系附条件之买卖,寄售或存在其他付款限制之约定等(包括但不限于买受商支付账款系以须收到其他第三人支付账款为条件之约定)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张抵销账款或拒付账款”。但并不能从此约定中推导出某乙公司已经明示放弃其对案涉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成立、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的结论。且某乙公司一审期间已经就某丙公司虚构应收账款金额提出了抗辩。再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确实曾经存在供货关系,但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同意书》存在关联。某丙公司提交了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欠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能当然证明卖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因前述发票中的一部分已经作废,存在瑕疵,更加无法证明具体欠款金额。在某丙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某乙公司未对某丙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金额。

  综上,即使《同意书》真实有效,某乙公司基于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而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也具有事实基础。某公司以某乙公司应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某丙公司应付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某丙公司资金往来事实、《保理管理同意书》中财务顾问费的约定等依法确认某丙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査认为,首先,关于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査明的事实,王某曾为某乙公司员工,任职供应链管理部经理,黄某为某乙公司在职员工,为供应链管理部、供应商开发管理。从职务上看,与某丙公司之间应付账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等通常不属于该二人所任职务应具备的职权范围,该二人也不具备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其他权力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某公司不应通过以上二人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通过《同意书》的内容可知,案涉保理系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披露保理人的明保理,而某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同意书》是先由某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公司,即某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当面签署或者直接向某乙公司邮寄相关合同。且原审亦查明,《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使用该《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黄某、王某系职务行为,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的基础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在原审法院已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抗辩权,依然可以向某公司主张。而在原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亦向法庭说明其未支付某丙公司部分尾款的原因是基于对方履行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瑕疵,原审亦认可其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某公司关于在某乙公司已自认欠付某丙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两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据、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基本情况是保理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作为保理人,某公司对上述情况理应掌握。故原审法院要求某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并未加重某公司举证证明责任。某公司关于其系善意、有合理信赖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案涉第一份《同意书》形成后,某丙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乙公司提出《收款账号变更申请》,将双方业务往来的收款账号变更为《同意书》所确认的某公司收款账号,之后该账户方有某乙公司的钱款汇入。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同意书》存在关联,并无不当。

  第五,从原审认定的证据看,《保理主合同》对某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时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未支持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各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