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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在快手平台上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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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17:15:01

牛永翔

牛永翔 律师

广东商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首先,要区分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虚拟财产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具体到本问题中,“快币”并非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属性,其仅在开发平台内部进行使用,不能认定具备货币性质,故提问将“快币”定义为快手平台流通使用的货币,定性和表述不当。“快币”是在快手平台进行使用的虚拟财产,用于购买平台的付费服务,其具有财产属性,有一定的流通性和财产价值,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财产权利。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如果是自然人之间是在快手平台上对“快币”进行转让等交易,则属于自然人之间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如果是自然人将“快币”进行炒作,即“快币”的交易超出其快手平台,其实质是将“快币”作为虚拟货币来使用,则此时“快币”就不应再认定为虚拟财产,而是具有虚拟货币的属性。

  最后,此类案件还涉及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一般认定财产价值采取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但前已述及,“快币”类的平台虚拟财产,在流通上有一定的限制,并不具有市场广泛流通的特点,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不能真实体现其合理价值,故应采用成本法认定。这里的成本,仅指对该虚拟财产投入的物质成本,需要注意的是,该成本计算并不是直接将“快币”与人民币进行汇兑,而是仅指投入的人民币成本。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虽然同为网络虚拟世界的产物,但法律对二者的保护态度截然不同,因此具体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好其属性。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能简单依据鉴定意见来认识,还要从鉴定意见的公平性、合理性上予以综合考量。另,虚拟财产的保护属于新兴事物,裁判规则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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