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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关联人,追加当事人披露隐匿还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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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10:52:53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十七)

  dzwcpa编辑类案同判规则

  2025年02月11日20:41河南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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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十七)

  105、出借人或借款人犯罪情况下担保合同纠纷的审理

  【观点解析】: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人应当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106、参考案例: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裁判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又与安某某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与某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善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査和判断义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章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违背了王某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某向某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相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公司对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亦应纠正。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48号

  107、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方请求偿还欠款的,应否支持?——张连松与唐毅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性质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解析】: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以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欠款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为凭据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系合伙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若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应予偿还欠款。

  【案例文号】:(2010)苏民终字第0005号

  108、隐藏关联人,追加当事人披露隐匿还款

  【基本案情】:

  王某持潘某及家人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主张潘某还款、支付利息,并主张抵押权。潘某提出其仅收到转账金额94万元,且已根据王某要求陆续归还至王某儿子21万元,归还至吴某94万元,每次还款都是与王某电话确认后归还的,还给谁都是王某指定的。本院经审理后发现吴某系王某前夫,其二人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互有资金往来,在关联案件中借款人也有抗辩向吴某还款的情况,遂追加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陈述潘某转账给其的款项是其与潘某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并提交了潘某另外出具的50万元借条。法院经审查发现,其提交的该50万元借条是虚假交付,其主张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的同时,已归还的115万元均为归还本案款项,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评析】:

  部分出借人为博取高利,以收取砍头息、隐匿还款等方式来垒高诉求金额。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全方面听取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主动关联查询比对,借力关联案件挑破关联人的身份关系,细化对借贷双方以及关联人的流水审查,以有力的证据披露出借人隐藏关联人收款的事实,否定关联人主张的其他经济往来,认定向关联人转账系归还本案款项。

  【案例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年09月28日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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