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二者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因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缴纳社保满15年,属于“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