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公司法调整,这完全符合法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不涉及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是典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司法解释的该规定确定了这一原则。但司法解释限定了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股权代持现象较多地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但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存在这一现象,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同样也适用该原则。另外,虽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无效认定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实践中,合同存在可撤销或其他效力类型的情形,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一方主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依法应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