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王某与济南某商品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济南某商品房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时,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且上限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2%。
后济南某商品房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王某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要求按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
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为由要求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予以调整。
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开发商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上浮实际损失的30%作为应付违约金的标准;买受人要求调高违约金数额的,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应付违约金的标准。
故判决济南某商品房开发公司按实际日租金标准向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典型意义】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处罚性的双重性质。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低于购房人的实际损失的,对购房人诉请将违约金标准调高至实际损失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既有利于补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亦能够提高开发商的违约成本,督促其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
同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购房人的实际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亦可根据开发商的请求,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实际损失的1.3倍,体现违约金制度对于守约方补偿和对于违约方惩罚的双重作用。
引用法条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