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有限合伙代位诉讼的管辖原则
《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适用的管辖规则,由此产生两个争议问题:一、有限合伙人在派生诉讼中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约束?二、在合伙企业未事先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派生诉讼应如何适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
针对前述第一种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则上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仅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代表诉讼适用的诉讼担当人理论可视为对这一原理的突破,即有限合伙人在代位诉讼中作为合伙企业的诉讼担当人,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在派生诉讼中同样受该条款的约束,否则将会导致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落空。
至于第二种情形,如果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约定管辖,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诉讼,因《合伙企业法》并无特殊规定,此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除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应根据案由及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管辖。
02
有限合伙代位诉讼的前置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股东发出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类似前置程序,仅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我们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表述蕴含代位诉讼制度“穷尽内部救济”的一般原理,其要求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向合伙企业内部提出积极行使权利的请求,只有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合伙企业内部救济机制失灵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人才有权代位行使诉权,以最大程度保障企业内部自治,防止出现部分有限合伙人滥诉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情形。
因此,在《合伙企业法》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更要在督促执行合伙人行使诉权的函件中注意措辞严谨,并注意给对方限定行使诉权的合理期限,以便于立案环节法院对前置条件的理解与审查。
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裁判观点,在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中,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中,法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03
有限合伙人可否享有代位执行权
有限合伙人根据代位诉讼取得的生效判决继续代位执行,或者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取得生效判决后怠于申请执行而由有限合伙人代位执行,我们认为同样可援引《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为依据,理由是执行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有限合伙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实际包含了代为申请执行。
由于实践中关于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案例较少,此处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参考。在(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我们认为,在有限合伙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案件中,为确保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遭受侵害,也理应允许有限合伙人以执行人身份申请执行,只要有限合伙人认可执行利益归属于合伙企业即可。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