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网络红人经济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独家代理和经营管理乙方所有演艺活动业务,乙方需遵守甲方指定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等安排,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固定报酬9000元,商业活动利益按照约定9:1比例分成,乙方对是否承接商业活动具有一定自主性,三年协议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接受第三方委托的红人业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许某的“抖音”“小红书”账号通过文化公司经营管理迅速涨粉,文化公司通过许某完成部分商业活动。半年后,许某在协议期内提交离职信,随即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继续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并先行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诉求相关劳动权益。仲裁、法院支持确认劳动关系,未支持许某其他劳动权益诉求。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支付跳槽违约致其产生的损失。
裁判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文化公司、许某的相关权利义务既包含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同时还包含文化公司对许某自媒体账号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属性。本案虽牵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相关事实,但文化公司诉请许某承担违约责任等系基于《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整体解除相关争议,而非原劳动争议。许某在协议期内入职其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文化公司剩余合同履行期内预期可得收益与许某可得分成比例进行精细化折算,酌情认定许某赔偿文化公司相应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引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