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某小区的开发商甲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乙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公共部位的维护、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合同另约定,自业主迟延给付服务费用至清偿之日期间产生的任何损害,乙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吴某某是该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8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费。2020年6月某日,吴某某被告知其房屋内有水溢出,影响楼下房屋,查看发现污水正从该房屋厨房洗碗池冒出,地面积有污水,地板、家具等被浸泡损坏。经查,返水系因案涉楼栋楼外公共排水管道被淤泥、小石块等堵塞所致。事发当天,经吴某某催促,乙公司对排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后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空置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房屋装修损失及鉴定费。乙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约定其不承担责任,且吴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对该小区的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该义务之履行事关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不因部分业主欠付物业费而免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乙公司对于因其未履行物业服务的基本义务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了受损害业主对损失的求偿权利。而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过程中,尚难言相关方对该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该条款对吴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乙公司因未尽到相关养护管理义务,造成吴某某受有损失,应予赔偿。如吴某某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在获悉屋内积水后仍未及时处理以致损失扩大。因此,乙公司关于因吴某某过错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依据,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