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7月,夏某因发热至甲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发热待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当即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8月,夏某因咳嗽4天再次至甲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肺炎,再次住院治疗7天。因其经治病情未愈,甲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夏某至乙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为重症心肌炎。夏某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知诊断结论为重症心肌炎、急性支气管炎,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夏某家属要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遂办理出院。2021年9月,夏某在丙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后夏某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夏某认为甲、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及技术操作规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其损害后果,故将甲、乙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约41万元,乙医院赔偿医疗费5千元。夏某申请对甲、乙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残疾等级、护理期等进行诉前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甲医院在对夏某诊断、病历记录、查房、履行注意义务等方面存在过错,并载明“甲医院对夏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夏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为宜。仅供参考。乙医院对夏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夏某的残疾等级等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为:因心肌炎致心律失常构成六级伤残;存在医疗依赖……甲医院辩称,其已尽到相关的诊疗注意义务,诊疗过程没有明显过错。乙医院辩称,其已尽到了诊疗义务,不存在诊疗过错,且与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到医方治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应当说明的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救治单位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方,而自己不承担后果。而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则是医方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以得出甲医院对夏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夏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为宜;乙医院对夏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夏某要求甲医院对因本次医疗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甲医院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复杂的疾病基础、诊疗风险、医疗过错程度、造成夏某损害结果等具体情况,对于夏某所主张的因本次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甲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夏某要求乙医院对其因本次医疗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经核算,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医院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