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是某体育产业公司商务拓展部副经理。在职期间,徐先生经办某体检中心项目。2021年10月,考虑到个人职业发展,徐先生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徐先生向公司提交申请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根据奖励办法发放该项目提成预计为5.5万元,公司应根据回款状况及时支付,各级领导审批结果均为“同意”。公司根据回款状况向徐先生支付了2000余元提成。徐先生本以为随着项目回款,他的提成也可以全额到位。
没想到,公司却未再向其发放提成,为此徐先生诉至法院。但公司主张,徐先生已经离职,奖励办法规定提成金额要根据实际到账收入确定,且对离职员工留存的30%提成不予发放。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提交的申请报告单中已写明了提成发放标准,公司已审批同意,且审批报告中未明确离职后即无须支付相应提成等事宜,公司应履行支付已到账金额的提成义务。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体育产业公司向徐先生支付已到账收入部分提成1.4万余元。
引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