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解析学习:1. 意思表示的误传也叫意思表示的转达错误,指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的原因而造成的意思与表示不符。2. 传达错误适用重大误解规则后,有关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解决。3. 意思表示的传达与代理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在多数情况下,转达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属于使者,而非代理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代理人是自为意思表示,而使者是传达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此外,代理人必须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使者无此要求。4. 误传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则。表意人基于误传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了意思表示转达错误。包括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方面的转达错误。二是该错误具有重大性。即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表意人就不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其他要点:1. 意思表示传达错误的举证责任:
表意人主张构成误传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双方当事人经由中介方式订立合同时,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主张中介(居间)方传达错误,此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还有必要通知中介(居间)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意思表示人完成举证后,还需要使者到庭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事实,且如认定使者传达错误,则属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 使者与委托、代理的关系:使者与代理不同,代理人是自为意思表示,而使者是传达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必须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使者无此限制。此外,身份行为不能代理,但往往可通过使者传达意思表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事务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事实行为也可以作为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合同中授予他人以代理权,由其代理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构成委托代理;委托人也可以仅委任他人充任使者,仅负责传达意思表示。在使者传达错误的场合,意思表示人受到的损失(即使其主张重大误解,仍然需要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赔偿相对人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处理。3. 传达人故意传达错误:在误传的情形中,传达人本质上只是表意人的喉舌。换言之,表意人使用了一个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作为表示工具,该工具的错误运行须归责于表意人。因此,传达人的故意误传,也应当认为是表意人故意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此种情形似可认为构成表意人的真意保留,而不适用重大误解规则。因为在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故意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也不适用重大误解规则。故似应认为,此时意思表示对表意人有约束力,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故意转达错误时,表意人才得对抗相对人。对这一问题,可以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