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但是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采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司法实务中常常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显然,“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
是否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利害关系人只要具备证人资格,属于适格的证人,就可以作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