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从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从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2.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并不必然导致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说明房屋登记中如果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则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应当对房屋登记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情形进行审查认定。
3.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善意取得是否成立按照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