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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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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9 14:14:15

吕粲

吕粲 律师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获批准的,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申请已获批准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撤销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一)未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二)未建立健全或者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权益保障机制;(三)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四)未按照规定报送、保存相关信息、资料或者公示相关事项、履行报告要求;(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办理资金结算,采取风险管理措施;(二)未按照规定完成特约商户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三)将核心业务或者相关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四)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除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外,支付账户被违规使用;(五)违规向用户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违规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存放、划转备付金;(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关规定;(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支付业务。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二)超出经批准的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开展支付业务;(三)为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四)未经批准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五)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或者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六)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七)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八)拒绝、阻挠、逃避检查或者调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用户尽职调查制度,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存在外汇、价格违法行为的,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三)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违反本条例关于股权质押等股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等事项;(二)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