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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书中出现了未申请认定的伤情 单位起诉要求撤销 怎么判

#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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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5 14:59:26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8日15时10分,马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直行无责任。2022年10月10日,马某以某某公司职工名义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为某某公司工人,2022年5月28日受单位指派至传化物流二期取回执单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伤,经区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马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某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本案中,首先,关于某某公司主张马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的意见,争议焦点在于马某受伤当天是否去取回单。从程某某调查笔录可知,马某原工作手机在离职后交还某某公司,并由公司员工王某某使用,并经程某某同意向人社局提供了该工作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马某在受伤当日将回单发送给某某公司相关人员。马某某笔录中亦提及马某平时需要帮左经理做外勤的工作。人社局结合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示意图,认定马某受伤当日系受单位指派至传化物流二期取回单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法院认为,取回单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的目的,马某工作岗位如何并不影响其彼时因工外出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某某公司主张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马某受伤部位与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笔录陈述及相关就诊资料不符的意见,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认定程序中如何认定受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工伤认定申请表反映的是事故发生时

  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时应当依法全面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并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而并非依据单一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人社局综合马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等材料综合判断其受伤情况,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人社局认定马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部位与马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及2022年5月28日、2022年5月31日就诊病历材料所载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部位不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上述认定伤害部位与马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受伤治疗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第5-7肋骨骨折的伤害部位不同,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腰骶横突骨折。另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2年5月28日,当日马某即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区人民医院于2022年5月28日、××人民医院于2022年5月31日分别出具的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马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受伤部位为L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区人民法院、××人民医院对马某上述治疗时已采取胸部、全腹部及腰椎椎体CT平扫与三维重建,没有左胸第5-7肋骨骨折及腰骶横突骨折;但人社局却将马某于2022年6月29日及以后的就诊病历材料作为认定马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部位的部分依据,上诉人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及其后三日的就诊病历材料没有肋骨骨折及腰骶横突骨折,其有正当理由怀疑马某于2022年6月29日及以后的就诊病历材料所载受伤部位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同时,因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伤害部位涉及马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而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准确认定马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伤害部位,上述工伤认定明显扩大马某工伤伤害部位,将加重上诉人工伤赔偿负担,有违法律基本的公平、公正。二、本案马某陈述其于2022年5月28日下午因上诉人安排去物流园拿送货回执单时在区振石路与石发路路口被货车撞伤。上诉人对马某陈述的上述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情况并不知悉,也未安排其外出拿送货回执单,马某在上诉人处岗位为客服统计,属于内勤人员,并非外勤助理,工作内容无需外出,马某未经上诉人安排而擅自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另外,马某受伤后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送货回执单。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第一,实务中,因受伤职工的表述方式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苛求每位受伤职工完整记录受伤害经过及诊断记录。本案中,我局认定的受伤情况与马某所提交的医疗诊断结论“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腰低横突骨折”完全相符,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第二,马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反驳马某外出并未有领导指派,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调查笔录,马某外出是从事外勤工作去取回单。因工外出的认定并不以“领导指派”为前提条件,即使非用人单位指派,马某仍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此外,某某公司认为马某系出于私人原因外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马某并未向我局提供送货回执单,但据马某与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马某外出期间系履行其外勤工作职责,在取回单的路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根据马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示意图等申请材料,与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22年5月28日,马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主张对马某陈述的上述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情况并不知悉,也未安排其外出拿送货回执单,与上述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马某所受伤害部位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及其后三日的就诊病历材料没有肋骨骨折及腰骶横突骨折,其有正当理由怀疑马某于2022年6月29日及以后的就诊病历材料所载受伤部位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某某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该主张,亦未对上述伤情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过鉴定。并且相关医院诊断报告确定的伤情也并不存在明显与事故伤害无关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某公司仅凭怀疑推测而否认马某的伤情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苏02行终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