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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特别提示义务怎么认定?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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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7 17:34:34

刘世玲

刘世玲 律师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范某荣与沙某荣、泰州市某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虽然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加粗加黑处理,但加黑加粗部分在整个合同篇幅中占据近一半的比例,且字体大小与普通条款一致,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432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87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36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5日,沙某荣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胡集农场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将车辆停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时有范某荣亲属严某男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过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沙某荣在推开轿车左侧车门的过程中与严某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严某男跌倒受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沙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男无责任。


    沙某荣驾驶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4月11日,通顺公司(甲方)与沙某荣(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乙方租赁期内,甲方负责投保法定的交通强制保险“交强险”、车损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以租赁期限第一年缴纳保费为依据,增加保费部分由乙方承担。从2014年起,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调整为100万元,承担保费930元,在车辆年审时提前20天缴清)。事故理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执行,明确赔偿数额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差额由乙方自行承担。”


    受害人严某男生于1955年10月14日,与范某荣系夫妻关系。严某男父亲严某太、母亲朱某英、女儿崔某梅均已去世。

 

    范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1246.85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通顺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某某财险姜堰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赔20%问题。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提供该肇事车辆投保单,通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日期未填写,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以加黑印刷:“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另提供(1)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326号及(2016)苏1204民初881号两份判决书,证明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法院按照条款约定扣除免赔率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三套,证明通顺公司曾经向保险公司索赔,因其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理赔时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证明通顺公司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要扣除免赔额是明知的。索赔材料中,只有索赔申请中通顺公司在被保险人处签章,其余材料均没有通顺公司签章。范某荣质证认为:对人保姜堰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由法庭进行审核。沙某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整个泰州地区的所有出租车,均无不计免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姜堰区人民法院和海安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是否适用姜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出租车作为保险公司的投保大户,平常的理赔是在所难免的。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非医保,但理赔时保险公司是要扣除非医保的,对于理赔时保险公司扣除的各项费用,出租车公司是不清楚的。通顺公司质证认为:通顺公司投保是按照正常的出租车公司投保的,通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于人保姜堰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沙某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上虽有投保人通顺公司的签章,但这并不能当然得出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结论。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仍需结合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是否有明显标识进行判断。人保财险姜堰公司虽对案涉条款加黑印刷,但其字体与其他条款相同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通顺公司的理赔材料,通顺公司只在理赔申请书上签字,具体的理赔项目系保险公司内部系统操作,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赔的各个分项均向投保人出示。综上,在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某财险姜堰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16)苏0621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某某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某荣各项损失共计770794.2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险姜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车辆商业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2、被上诉人沙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通顺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某某财险姜堰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赔20%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姜堰公司虽然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加粗加黑处理,但加黑加粗部分在整个合同篇幅中占据近一半的比例,且字体大小与普通条款的一致,不能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字体与其他条款相同且字体较小,亦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案中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沙某荣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沙某荣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苏06民终18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范某荣各项损失共计720794.29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险姜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改判某某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理由如下:1、通顺公司明知免赔率条款的存在,且非常清楚免赔率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通顺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租车公司,多年来为大量出租车连续投保商业三责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已出险多次,理赔中均涉及扣除相应免赔率。通顺公司的关联公司姜堰市通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连续多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存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的情况。通顺培训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与通顺公司完全相同,通顺培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免赔率条款知晓,可以推定通顺公司亦知晓该条款。因通顺公司对案涉免赔率条款明确知晓,格式条款信息不对称情形不存在,人保姜堰支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免除或大幅度降低。2、通顺公司在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投保人声明的相关内容加黑印刷且案涉免赔率条款加黑加粗印刷,人保姜堰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通顺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租车公司明知不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后果,但为了降低自身的经营成本、少交保费,不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二审认定案涉免赔率条款无效,要求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承担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违背了保险的基本精算基础,鼓励了通顺公司的不诚信经营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姜堰支公司对案涉事故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上述保险条款第九条免赔率条款及投保人声明条款均加黑加粗印刷,且通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通顺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保姜堰支公司对案涉免赔率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通顺公司未为案涉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驾驶人沙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免赔率条款规定,人保姜堰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人保姜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即人保姜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范某荣因严某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20794.29元*80%=576635.43元。通顺公司与沙某荣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事故理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执行,明确赔偿数额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差额由沙某荣自行承担。沙某荣和范某荣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全部归范某荣所有,无论法院的诉讼结果如何,范某荣均不再向沙某荣主张权利,沙某荣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诉讼费用由范某荣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范某荣对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就案涉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20%即144158.86元亦无权向沙某荣、通顺公司主张,沙某荣、通顺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姜堰支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的再审请求成立。故作出(2020)苏民再36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某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范某荣各项损失共计57663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