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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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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9 10:34:16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黑龙江华谷牧云律师事务所

      2014年7月20日,中铁公司与恒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恒龙公司负责某楼初装修分包工程。

     2014年10月23日,恒龙公司作为甲方与邹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8月1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及再审,维持工伤认定。高某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如因该争议案件,经双方共同努力,穷尽法律救济手段,还导致恒龙公司需要承担王某伤亡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某一审法院判决恒龙公司支付王某近亲属工亡待遇合计940853.5元,并判令恒龙公司自2018年7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王某抚恤金3300元、夏某抚恤金3300元,该款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抚恤金3300元至2019年12月,该款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后恒龙公司提起上诉,某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经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共计执行到位案涉补助金及抚恤金1132253.5元、代垫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3674元。恒龙公司陈述,关于王某案件,其另花费律师费20000元、住宿费306元、油费677元、停车费142.5元、过路费245.1元、餐费277元,合计21647.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恒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邹某、高某返还王某案件赔偿款1150927.5元,其他费用2164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1172855.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至邹某、高某实际还款之日。

      恒龙公司是否有权向邹某、高某追偿,如有权进行追偿则追偿的金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第四项及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某构成工伤,且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已由恒龙公司向王某近亲属赔付完毕。邹某及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龙公司有权在赔偿款范围内向其进行追偿。恒龙公司与邹某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因邹某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恒龙公司因王某工伤赔付的费用有权向邹某主张。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高某以恒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工程且已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因王某伤亡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恒龙公司亦有权对邹某进行追偿。高某辩称其受恒龙公司胁迫而出具该份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某的其他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金额的确定及利息的计算,对恒龙公司支付王某近亲属的补助金及抚恤金1132253.5元予以确认,但恒龙公司主张的代垫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674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1647.6元系恒龙公司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恒龙公司主张自丹阳法院扣划款项之日计算利息存在合理性,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邹某、高某支付恒龙公司款项1132253.5元(以1132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上诉请求:其受高某雇佣,因高某不方便出面,所以委托其代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与恒龙公司、王某之间无任何利益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高某承担。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1.其与王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王某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2.在工伤处理过程中其不是当事人,其也无需承担王某的所谓工伤赔偿责任。3.其借助邹某名义与恒龙公司订立承包协议,协议无效,其与邹某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与邹某无关。4.恒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帮其代办社会保险手续,由此造成的工伤责任应由恒龙公司承担。

     恒龙公司辩称:邹某一直参与工程的管理,与高某的关系其开始并不知情,二人所述是否属实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 判 决

     本院认为,王某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高某否认王某工伤的事实,因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恒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邹某,依法应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恒龙公司已经赔付王某工伤赔偿款113万余元,因王某从事的业务属于邹某承包范围内的业务,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恒龙公司在对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包合同当事人邹某追偿,高某于2017年5月28日向恒龙公司出具说明,愿意承担王某案件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其与邹某共同向恒龙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邹某与高某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可由二人自愿协商解决,不影响恒龙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与高某表达的担责意思行使追偿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邹某与恒龙公司都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双方最终都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导致王某遭受工伤的风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分散,但对于恒龙公司实际产生的赔付责任,还应该由承包业务收益人邹某、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