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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已生效的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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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8 14:17:54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9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该两类裁定外,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贝望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6号楼1103室。法定代表人:石海军,该公司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5层508、509室。法定代表人:林勇山,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贝望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贝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红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9月2日询问当事人,再审申请人蓝贝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辉,被申请人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勇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蓝贝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蓝贝望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通知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1年4月14日,蓝贝望公司收到二审裁定,得知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蓝贝望公司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了蓝贝望公司的上诉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应予纠正。(二)红太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第二期款项、未付款购买参比制剂、未提供中试场地等违约行为,而蓝贝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红太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蓝贝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红太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种,本案二审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二)蓝贝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红太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蓝贝望公司未依约交付药品注册申报所必需的CTD格式药学研究资料(以下简称CTD资料)等,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贝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申请再审期间,蓝贝望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蓝贝望公司的药物研发原始资料;3.蓝贝望公司在《技术开发(技术秘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目的研发投入凭证。蓝贝望公司拟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有误。红太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达不到蓝贝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我国部门规章文件,不属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范畴;关于第二、三组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该两组证据均非一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就其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续部分予以评述。本院查明:1.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单号为1056342008794)向蓝贝望公司邮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载明了案件信息、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缴纳期限、缴费方式和逾期未缴费的法律后果,收件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号楼,收件人为李春红、温光辉,电话为139××******、135××××****。经核,前述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信息与蓝贝望公司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致,李春红为蓝贝望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辉为蓝贝望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10日变更为石海军)。该邮件于2020年12月18日被蓝贝望公司前台签收。2.蓝贝望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载明:“再审申请人:北京蓝贝望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光辉,董事长;住所: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号楼;电话:010-8048××××,135××******。”询问过程中,蓝贝望公司亦确认,其收件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号楼,该地址系蓝贝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3.一审法院查明,红太阳公司与蓝贝望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确定《复方奥美拉唑碳酸氢钠干混悬剂报产阶段实验计划安排表》,双方均认可该安排表为涉案合同的附件。在此基础上,本院补充查明,涉案合同附件将实验计划安排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处方前研究,其中“参比制剂申购”分为蓝贝望公司实验研究用、质量一致性对比两部分,负责人分别为蓝贝望公司制剂部门、红太阳公司,第二阶段为处方变更研究,第三阶段为工艺变更研究,第四阶段为实验室放大研究。完成以上四个阶段后,进入第五阶段的技术转移,具体包括分析方法转移、确认批、中试放大、全检和质量一致性对比研究、稳定性考察。询问过程中,蓝贝望公司和红太阳公司均认可,蓝贝望公司的实验研究仅进行到涉案合同附件约定的的第一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贝望公司同时针对本院作出的视为撤诉裁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蓝贝望公司申请再审撤销的二审裁定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畴,故本院仅就蓝贝望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已向蓝贝望公司的指定地址和指定收件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蓝贝望公司关于法院未通知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红太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蓝贝望公司主张,红太阳公司延期支付第二笔款项、未依约购买参比制剂、未提供中试场地,违反了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延期支付第二笔款项并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研发费总额为420万元,分为五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红太阳公司向蓝贝望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147万元,蓝贝望公司在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所有的申报资料交付给红太阳公司;蓝贝望公司获得临床批件后10个工作日内,红太阳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126万元,蓝贝望公司在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临床批件原件交付给红太阳公司;双方完成本项目的中试工艺交接,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中试产品,经确认工艺与申报资料无冲突,试验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后5个工作日内,红太阳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63万元;红太阳公司完成临床试验、申报生产获得受理通知书并进入国家药品审评中心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款项42万元;红太阳公司获得生产批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期款项42万元。履约过程中,关于第一期款项,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涉案合同后,红太阳公司于同月22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蓝贝望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延期交付了部分申报资料。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蓝贝望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13日后4个月内交付CTD资料,但一直没能交付;蓝贝望公司还承诺于中试交接前交付中间体质量标准资料,但认为合同未履行到中试交接阶段故一直没有交付,可见在红太阳公司依约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后,蓝贝望公司一直未能全面履行第一期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二期款项,蓝贝望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将临床批件电子版发送给红太阳公司,红太阳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款项,而蓝贝望公司一直没有依约交付临床批件原件。本院认为,对蓝贝望公司而言,其合同目的在于通过研究成果的开发和转移而获得约定款项;对红太阳公司而言,其合同目的在于通过承接蓝贝望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成果,取得药品的生产批件,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而CTD资料和临床批件原件均为红太阳公司申报药品生产批件必不可少的资料,蓝贝望公司不交付CTD资料和临床批件原件将直接导致红太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基于蓝贝望公司一直未能全面履行在先的第一期合同义务,未交付CTD资料等申报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红太阳公司延期支付第二期款项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蓝贝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未依约购买参比制剂并构成违约。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合同第8条约定:“临床批件中需要补充和完善的研究,由乙方完成,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涉案合同附件将参比制剂申购分为蓝贝望公司实验研究用、质量一致性对比两部分,分别由蓝贝望公司制剂部门、红太阳公司负责。可见参比制剂的购买义务并非全部由红太阳公司承担,而是区分阶段、用途由两公司分别负担。其次,从履约情况来看,蓝贝望公司虽已取得临床批件,但该批件明确指出了蓝贝望公司在开展临床实验前、临床实验期间、申报上市时应补充的多项研究,其中包括临床实验前应明确原料药粉碎设备及粉碎工艺参数、加强原辅料混合方式和选择以及混合工艺的研究、完善有关物质检查方法、修订碳酸氢钠含量等药学研究内容。而蓝贝望公司的研发进程尚处于针对临床批件指出的药学研究问题进行补充研发的阶段,其对参比制剂的申购需求亦未超出蓝贝望公司的实验研究范畴,应由蓝贝望公司自行负担。可与此印证的另一事实是,蓝贝望公司虽在诉讼阶段主张红太阳公司未依约购买参比制剂使得研发进程受阻,但无论是在双方的会议纪要中,还是在蓝贝望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提交的多份工作月报中,蓝贝望公司均未提及实验研究因缺少参比制剂而无法继续,亦未要求红太阳公司为其购买参比制剂。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红太阳公司未依约购买参比制剂并因此导致蓝贝望公司的研发进程受阻,蓝贝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红太阳公司是否未依约提供中试场地并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蓝贝望公司承诺于中试交接前交付中间体质量标准资料,但其一直未提交,并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仅履行到涉案合同附件所载的第一阶段,而中试环节需在完成前四个阶段的实验研究后才能启动,故此时无需中试场地,蓝贝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二)蓝贝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蓝贝望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合同款项后,迟延交付申报资料,其中CTD资料在双方约定推迟交付时间后,至今仍未交付;且蓝贝望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合同款项后,一直未交付临床批件原件,未能完成后续的研发工作以及向红太阳公司交付中试工艺,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蓝贝望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药物研发原始资料和研发投入凭证,虽部分涉及蓝贝望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情况,但不涉及蓝贝望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研发目标以及蓝贝望公司是否按照约定交付CTD资料、研发成果等情况,无法证明蓝贝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红太阳公司不构成违约、蓝贝望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蓝贝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蓝贝望公司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蓝贝望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