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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未成年子女的“更名权”,应充分尊重孩子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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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15:07:28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周某甲(男)与黄某甲(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

  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离婚,周某乙一直由黄某甲抚养。

  2022年4月,黄某甲作为实际抚养权人亦系主要监护人,在充分征询周某乙意愿后,未经周某甲同意,黄某甲、周某乙向某县公安局派出所递交姓名变更申报材料。

  经派出所核查同意后报某县公安局核准,某县公安局审核同意更名申请,将姓名“周某乙”变更为“黄某乙”。

  周某乙更名后,老师、同学均叫其“黄某乙”。

  身份证、户口簿、学籍名等相关身份证明均变更登记为“黄某乙”。

  黄某乙本人明确表示喜欢现在的名字,不愿意把名字更改回去。

  周某甲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县公安局将姓名“周某乙”变更登记为“黄某乙”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于2013年3月2日出生,现已满10周岁,就读小学四年级,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

  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其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在其成年之前由父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

  考虑黄某乙更名后至今一直使用该名字的情况,名字与其校园生活和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较深,且黄某乙本人明确表示喜欢现在的名字,不愿意把名字更改回去。

  若又将其名字更改回去,既会违背黄某乙本人意愿,亦会给黄某乙的生活学习带来不便。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监护权,但监护权的行使,重点在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而不应把重点放在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争议上。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变更未成年人的姓名通常需要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但更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虽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

  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亦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确立规则,即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