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
另一种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实践中,暴力伤害的情况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超过本职工作从事活动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个回题涉及工作原因与职业利益的关系。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用人单位利益而超越岗位职责从事活动、则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用人单位设施或者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受到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所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①一书中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愿因,不仅指职工所丛事岗位工作,也包括用人单位提煲的工作条件中可能存在的设施、管理和环境隐患等方面的原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用人单位设施或者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以及管理不善等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多个原因(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一般认为,单纯因个人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纠纷而致使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不论其中是否存在职工个人或者他人原因。。
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案例:
2015年10月21日上午,周某在某小学办公室上班期间,同事王某对周某说“你迟到了”,周某辩称其没有迟到,后周某被王某推倒在地,导致受伤。事发时仅有周某、王某两人在场。同日,周某经某医院诊断为13左侧横突骨折。
2015年12月16日,周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上午在某小学办公室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区人社局于12月28日受理后,向某小学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某小学向区人社局提供了相关申辩材料。区人社局经向某小学人事干部及工会主席、王某、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到基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并对相关材料审核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上午在某小学办公室上班期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某小学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认定周某系在学校办公室上班即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同事王某说“你迟到了”引发口角,后被王某推倒而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机构就诊记录及诊断报告等予以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相举证责任。
某小学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周某构成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某不构成工伤。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不悖。判决:驳回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区人社局认定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小学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区人社局根据对某小学人事干部及工会主席、王某、周某所作调查记录,结合公安机关对王某所作笔录、道数书、人民调邂协议书的记载,认定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均无不当。某小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其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某小学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