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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小白,试用期可以“定性”不能“任性”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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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7 13:53:33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海南长同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2日,张某被A公司聘为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工资为5000元。在劳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公司可根据其表现决定延长或缩短其试用期限。2017年5月4日,张某未通过公司对其业绩考核,所以公司决定延长张某试用期2个月。2017年7月公司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张某辞退。张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是一个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

  既然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自然可以对其进行缩短或延长,实践中对试用期的缩短或延长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协商一致。通常劳动合同中会明确约定试用期的期限,若想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改变期限,即属于对劳动合同相应条款的改变,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共同变更合同条款,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试用期期限,很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试用期限的延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前述已经说明,我国《劳动法》对试用期虽未明确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规定固定多久的试用期限,但却规定了签定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所对应试用期的法定上限。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者试用期也应在法定试用期上限内延长。

      3.试用期限的延长仅能在试用期间内约定。试用期限不仅在期限上不能任性而为,在对其约定延长时亦不是任何时候均可。只有在试用期存续期间内才可以延长,即若试用期届满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提出延长试用期,而需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实际履行的超出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转正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之间的差额。

  综上所述,首先,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相对应试用期的上限为2个月,在张某2个月试用期过后,A公司继续延长张某的试用期限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其次,张某在2017年5月2日试用期即已结束,A公司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无效,自2017年5月2日开始,张某与A公司已经进入劳动合同的正式履约期,A公司应当给予张某转正待遇,因此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期间,A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正常转正工资。且在此期间,因试用期约定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还应当向张某支付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的赔偿金。最后,A公司并未在张某合法试用期内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试用期过后,A公司已无权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此,最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A公司应补发张某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值2000元,以及在此期间试用期赔偿金8000元,并支付张某月平均工资4500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引用法条

《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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