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需要。第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園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多数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并不会出现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案件难以处理、诉讼过分迟延的情况。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教第二句的规定,“被保险人息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第四,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人同一诉讼,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