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认定和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政策调整等为由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并以此主张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但有些事由明显属于一般商业风险而非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综合分析和研判案件材料、考虑合同标的的性质、相关情势发生的原因以及与合同履行的关联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具体认定。
情势变更制度系基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衡平立场,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从而防止一方当事人因缔约时无法预料且无法回避的事件或变故,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发生,进而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履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并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我国法律针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规则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一)应存在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也即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该要件系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条件。关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需要重点区分其与商业风险的不同。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往往会出现市场交易价格异常波动、人工、物料等成本不稳定以及市场供求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这些情况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通常情况下,交易价格涨落、成本异常变动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属于商事主体在进行签约时应当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此种情形下的客观事实变化则不宜认定为情势变更。但随着国家一些宏观政策调整所引起的市场价格、市场供求等发生变动,有时已经大大超出当事人的可预期范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明显不利,那么这些情形则宜认定为情势变更。比如,2020年爆发的新冠疫情,对商事活动造成了巨大冲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该意见第一条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因此,在商事活动中,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系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条件,我们需要准确把握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别。
(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此为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假如一方延迟履行,在延期履行期间发生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事实,此时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呢?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即负有合同严守义务,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客观情况变化的事实,也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就有所体现,“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前无法预见的。此为情势变更适用的不可预见要件。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情况系当事人根据其认知水平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判或者应当预判到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本次交易或者提前做好风险把控和预防。比如,在商事活动中,我们通常提及的商业风险即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事实。既然当事人选择继续订立合同,则意味着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或者相应损失。因此,当事人就不能再以此为由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四)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此为情势变更适用的不可归责要件。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五)继续履行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在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下,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则应当严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则意味着将突破合同基于意思自治所达成的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和调整,甚或通过司法干预手段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才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综上,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上述认定规则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存在,但如果发生的时间不对,比如该客观事实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或者并未产生因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则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新变化不但完善了情势变更制度,更是从立法层面厘清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顺利解决。但为了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衡平关系,当事人及相关司法机关、仲裁部门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规则和适用条件。
引用法条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