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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应证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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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1 17:09:35

兰博超

兰博超 律师

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时,房屋买受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


    2.房屋买受人就多处房产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只能就该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房屋买受人仅提交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但该收据仅表明房屋出售方对收到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房屋买受人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等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交付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其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华,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金屏,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西区晋阳劳动服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买周,该公司总经理。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段金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段金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查明。即使段金屏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也只能就案涉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购房款支付的问题,段金屏在原审中仅提交了瑞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该收据仅表明案涉房屋出售方瑞驰公司对收到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段金屏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等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交付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段金屏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段金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瑞驰公司581450元和355174元,但未查明现金来源等事实,亦未对瑞驰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记载内容进行核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段金屏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潘华并无证据证明段金屏购房属于炒房盈利并非用于居住,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此外,本案二审期间,百善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潘华也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请求退出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但二审法院对百善源公司、潘华的申请并未审查,程序不当。


    综上,潘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