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系B公司员工,2021年11月因B公司经营不善,双方在济南市天桥区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再无其他争议纠纷。2022年10月,李某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诉至槐荫法院。经过审查,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内容均一致。庭审中,李某称其曾系A公司员工,A公司与B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辩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18年发生了变更,A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也变更到了高新区,与B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李某系B公司的员工,其起诉A公司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与B公司在2018年10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由B公司给李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应当知晓其与A公司在2018年10月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截至2022年李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