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简要分析
「问题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常有劳动者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多数是集中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两类情况,而以未提供劳动保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常见。
那么,对于这类情况,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司法案例」
(2017)苏04民终2945号——周正娥在长期从事电焊工作中,因接触电焊烟尘而患病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属于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福莱姆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存在未按国家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况,该情况与周正娥患职业病有直接的关系。周正娥患职业病需要治疗、休养,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因福莱姆公司未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并确定由福莱姆公司向周正娥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2022)苏04民终3624号——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吴勇刚认为帝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主要为恶意克扣工资、强令从事危险作业、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首先,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吴勇刚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强令从事危险作业问题,吴勇刚虽无相关资格证书从事焊接,但吴勇刚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帝盛公司存在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最后,关于未提供劳动保护问题,根据吴勇刚提交的照片和光盘画面,帝盛公司已发放了耳塞、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这与吴勇刚所陈述的帝盛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并不相符,故吴勇刚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帝盛公司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之法定情形,对吴勇刚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到,用人单位如果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不到位,也会因此承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那么,什么是劳动保护呢?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和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劳动安全保护和劳动卫生保护两类基本内容。为了防止和消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预防职业病,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必须遵守这些安全技术规程和劳动卫生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可见,劳动保护是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并且劳动者因此受到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大。而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的情节轻微,且劳动者并未因此受到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被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