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周某在某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生产线长一职,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工作。周某得知由其管理的编号为110粉末仓库存放一批金属粉末,便心生贪念。2019年5月某日下班后,周某拿了仓库钥匙,将金属粉末进行打包,再运至111仓库藏匿,准备伺机盗出变卖。次日上午金属粉末从货架上倒塌被同事看到了,周某谎称是要出货的,又将金属粉末重新打包放回货架,并于当晚运至110粉末仓库隔壁的仓库,准备等待时机运回110粉末仓库。因为有同事发现货物倒塌,周某担心事情败露,又听闻公司已开始调查此事,于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对周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于看守所。经鉴定,涉案的金属粉末价值15万元。
案发后,周某之配偶委托律师为周某进行刑事辩护,介入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周某,就案件基本情况与侦查机关做了初步沟通,并成功为周某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二、主要辩点
经过对案件的仔细揣摩分析,辩护工作经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逐步深入,辩护人将辩护重点确定在罪名和犯罪形态方面,即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1.周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2.周某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三、辩护思路
(一)周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是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员工发现后萌生了放弃犯罪的念头,并作出了相应行动,即将货物打包堆放至110粉末仓库的隔壁,准备等待时机运回110粉末仓库。再结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说明:1、周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行行为,但损害结果尚未发生;2、周某仍可以继续犯罪(因为货物倒塌系被其下属发现,且周某已谎称要出货,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3、周某担心行为败露主动放弃犯罪;4、周某主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此,辩护人认为,周某系主动放弃犯罪,且主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犯罪未能得逞的原因并非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退一万步讲,即使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某“因个人意志原因放弃犯罪”,但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周某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周某主动向公司坦白及向公安自首的行为也更能说明周某是主动放弃犯罪。按照“有利于被告人”事实认定原则,笔者认为,对周某认定为犯罪中止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四、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罪名辩护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但对犯罪中止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