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解析】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一、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二、关于免责事由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和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建议明确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