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与单位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5日,何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限为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实习岗位为编辑。
2019年7月4日,何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编辑。
何某主张其于2019年2月25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称其实习期间学校已无课程,是全职在公司工作的,实习期间公司的人力、领导也表示按照正式员工为其提供相关待遇。
公司不予认可,称何某于2019年2月25日与该公司建立的是实习关系,彼时何某尚为在校学生,尚未毕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何某毕业后双方于2019年7月4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本案中,2019年7月前何某虽然仍为在校学生,但其于2019年2月25日到公司实习并签订实习协议,且何某自学校毕业后随即入职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再结合何某实习期间工作岗位和从事工作内容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进行对比,二者并无明显区别。
因此,何某的该种“实习”实际上是其在基本完成学校学业之后,以就业为目的而为公司提供的劳动。公司明知何某的学生身份,仍然接受了何某到该公司工作,且该公司自行出具的离职证明中亦载明何某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
综上,法院认为何某到公司“实习”的期间并非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者“完成学校安排的社会实习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而是以寻求就业机会、便于毕业后实现就业为目的的“就业实习”,“实习”期间何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亦向何某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
因此,双方在履行实习协议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特征,法院对于何某所持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案号:(2023)京01民终12563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