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可见,首先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此时该个体工商户须有字号且未注销。其次,如果该个体工商户已办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就丧失,即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此时主体资格应当由经营者承继,即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