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 司发〔2001〕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规范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工伤补偿工作,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现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依据《监狱法》,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监狱生产劳动的罪犯。
第三条 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工伤危险
第四条 罪犯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监狱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第六条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作为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提供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罪犯工伤补偿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待商有关部门后另行制定。该办法未出台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第七条 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罪犯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