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有关质保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建筑工程

935浏览

2024-01-27 14:27:32

黄明

黄明 律师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

案例索引

    《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有关质保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百城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范围和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造价应否调整;2.质保金应否保留并对相关款项计算作出调整;3.利息计算应否根据前述问题进行调整。

案涉四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昌三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焦点问题1

      首先,关于未签字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所涉工程量1160196.58元的问题。南昌三建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文件接收登记表的记载以及签收人签字,能够证明该部分签证及联系单已经送达百城公司,而百城公司没有签字或回复。补充合同约定:“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签证,则发包人不予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发包人未确认视为认可。”该部分工程量金额较大且所涉签证及联系单均已送达百城公司,若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百城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签字或者回复,不符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百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回复意见之行为视为认可,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再审时,百城公司主张造价鉴定意见多计算造价5437967元,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本院注意到,该专家辅助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已出庭参与诉讼并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再审期间未发表新的意见。案涉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和修正意见后,多次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案涉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该造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参照补充合同并根据造价鉴定意见和造价修正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部分为91040309.53元,分包配合费295600元,合计91335909.53元。其中,造价鉴定修正意见书说明第9点载明:“鉴定意见书墙面纤维网及屋面20厚玻化微珠找平层依据图纸计算到位,但在我方出具报告后质量鉴定又补充资料说明墙面纤维网有部分未施工,实际施工35.7%;而屋面20厚玻化微珠找平层虽未做专项检测,不能直接证实未施工,但检测人员依据现场取芯情况分析得出未施工,依据实事求是原则,此2项应予以调减;……(2)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百联首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已完工程造价金额应调减171407.15元(未包含在修正造价中)。”经南昌三建公司核实,修正后的工程造价91335909.53元中确未调减该项工程造价171407.15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调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百城公司主张的调减其他工程价款5266559.85元,鉴定人在一、二审中均已作出答复并解释了鉴定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未予调减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2324698.96元(91335909.53元+1160196.58元-171407.15元)。

关于焦点问题2

      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二审判决对质保金未予保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现南昌三建主张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调整质保金保留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相应利息计算。依照补充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要求退还,于竣工验收第一年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3%,第二年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1.5%,所有保修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工程的0.5%(免息,无质量问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的约定,百城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前返还3%的质保金2769740.97元、2017年10月5日前返还1.5%的质保金1384870.48元、2020年10月5日前返还0.5%的质保金461623.49元。鉴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全部届满,而百城公司未按期返还,故其还应按月利率1.5%分段支付质保金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3

      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百城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对1168万进度款未付部分应当支付利息580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合同“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付至工程已完每项单体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已完每项单体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百城公司按照总结算价款的80%付款。截至2015年10月5日,百城公司应付款73859759.17元(92324698.96×80%),已付款62517733元,欠付款11342026.17元。根据《承诺函》的内容,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为双方最终结算期间,对结算余款不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百城公司付款68638362.65元,欠款21839842.33元(总结算价款的98%,含3%的质保金2769740.97元)。百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因此,对总结算价款80%欠付部分即11342026.17元,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百城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671047.16元;对欠款部分21839842.33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百城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241021.91元(1397749.91元-1728元-155000元);对总结算价款98%欠付部分17811542.33元(92324698.96元×98%-72666662.65元),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0月5日,百城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175561.79元;对总结算价款99.5%欠付部分19196412.82元(92324698.96元×99.5%-72666662.65元),自2017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百城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0366062.92元;对欠付款总额19658036.31元(92324698.96-72666662.65元),百城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南昌三建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0月5日,百城公司应当向南昌三建支付利息为16033953.78元(580260元+2671047.16元+1241021.91元+1175561.79元+1036606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