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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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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15:52:56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海南长同律师事务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未对“经营者”进行明确定义,自然人能否成为经营者主体尚不确定,但是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对“经营者”的定义,值得参考。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价格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尤其是在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此可见,虽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关于“经营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界定的范围都包含了自然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情形下,应推定自然人在其规定的“经营者”之列。

  正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消费者提起诉讼,尤其是主张“退一赔三”等对出卖人影响较大的惩罚性赔偿时,有的自然人会以其不具备经营资格、不属于“经营者”范畴、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为由进行抗辩,甚至有的法院会据此驳回消费者(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会依据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行为性质来认定是否属于“经营者”,例如:

  0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3623号《判决书》认定:“再审申请人韦某某承认其从事从越南进口木材在国内销售的经营活动,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再审申请人韦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其销售木材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0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3995号《判决书》认定:“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一般有固定经营场所、专业从事某种商业活动的特征,但本案被告赵某某将其案涉车辆转让给原告马某某,系单次、偶然行为,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经营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车价3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中,法院从个人行为的数量、次数等方面综合认定自然人为经营者;案例2中,法院是基于个人行为的次数、专业性等方面不予认定自然人为经营者。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身份以及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未作为判断是否为“经营者”的要素。

  笔者认为,自然人如果实际从事了专业的、长期的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行为,则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与偶然的、单次的交易行为(受《合同法》调整)进行区分,而不应当以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作为“经营者”的衡量标准,否则容易导致部分主体为逃避监管和惩罚性赔偿而不进行登记,或不在营业场所公示登记信息而加重消费者维权负担。

引用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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