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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卖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不属于消费者!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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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8 15:05:45

庞立伟

庞立伟 律师

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以转卖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货品的购买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吗?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该起案件会告诉你答案。

  案件详情

  刘某是一电商公司员工,2023年1月份,其从某医药连锁公司在网购平台的网店中购买一款“健康牌”口罩,用于其公司再次销售。该品牌口罩单价为15.9元,刘某共支付价款3981元。在收到某医药连锁公司所发货品时,刘某发现快递中的口罩包装显示为“新健康牌”而非其订购的“健康牌”,该“新健康牌”口罩在某医药连锁公司网店中显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购买的“健康牌”口罩,刘某便通过该网购平台客服进行投诉,投诉过程中刘某提出商家未向其提供口罩的质检报告,无法用于再次销售。

  后刘某未与某医药连锁公司协商一致,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某医药连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述规定中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限于生活消费的合理需要,本案中刘某所购口罩数量明显超出该合理需要,且根据刘某与网购平台客服的通话录音亦可以看出其购买目的系再次销售获利,故其本次购物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行为,其主张的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但某医药连锁公司未按照刘某订单所需货品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有权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考虑到某医药连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违约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某医药连锁公司赔偿刘某所购货物价值的30%。

  遂判决被告某医药连锁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货款3981元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194.3元。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进行三倍赔偿的权利,但此处的消费者应当是指以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去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其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非将商品或服务再次售卖提供至其他个体社会成员的中间商,因此当该个体购买商品系以转卖营利为目的时,就不宜再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即无法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

  本案中,刘某购买涉案大批量口罩的目的即是为了再次销售营利,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某医药连锁公司在履行其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导致了双方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并影响了刘某再次销售营利,因此法院判决某医药连锁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刘某所购货物价值30%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