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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申请后,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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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3 17:02:17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公司破产申请后,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

  (一)案情简介

  截至2011年5月10日,公用文化公司的股东认缴及实缴情况如下:有道公司认缴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20%,实缴100万元;华赣公司认缴24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48%,实缴240万元;好朋友公司认缴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实缴50万元;宦桢认缴8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6%,实缴20万元;袁冰认缴3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6%,实缴10万元。各股东均承诺余额80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前全部缴足。

  2011年9月16日,公司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案外人暂不购入80万元所对应的股份,股东会商议这80万元股份暂时挂在宦桢及袁冰名下,但不享有这部分股权带来的收益,同时也没有义务承担这部分股权的实缴义务。2019年9月16日,法院受理华赣公司对公用文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因与股东的出资产生争议,公用文化公司诉诸法院。

  (二)法院观点

  补缴出资的义务主体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法院基于三个方面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缴义务。第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订)第13条以及《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即肯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缴义务,又否定出资期限在破产申请后对于出资义务履行的限制;第二,以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以及登记公式效应的角度,否定内部约定的对外效力;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有关“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定非发起人股东之外的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评述

  涉案出资相关的程序及实体的问题在破产案件中较为常见,故法院对诸问题的定分止争可引以为鉴。归纳之:

  1、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涉案公司)并以债务人名义参加诉讼为适格主体,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订)第20条规定;

  2、股东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除非众债务人同意,故挂名股东、兼代持股东等不可以此为由免除出资义务;

  3、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故涉案股东除有道公司因是非发起人,足额出资的华赣、好朋友两公司亦未能免责;

  4、即使股东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也不得抵消其出资义务。参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以上均是股东在出资时需引起注意的问题点。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20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6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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