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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中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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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2 10:49:30

牛永翔

牛永翔 律师

广东商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在多式联运中,由于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用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而我国的各专门法或者行政法规对不同运输方式中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是不相同的,所以就存在一个问题,即一旦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什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

  本条规定就此确立了两个规则:

  (1)如果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区段是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原则体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本条规定的网状制度的主要缺点是责任制度不确定,随发生损失的区段而定,事先难以把握。它的优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生损坏区段承运人所负责任相同,使组织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不承担不同责任的风险,便利了多式联运的组织工作和多式联运的发展。这也是国际上通行此项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因。

  (2)对于隐蔽货损,即货损发生区段不能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本条没有规定涉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向各区段承运人追偿此项赔偿金额的问题。在货损区段能够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向其承运人追偿。如果是隐蔽货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无法向任何人追偿的。因此,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摆脱这种损失,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订立运输合同以适当解决。对此本法第839条作了规定,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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