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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可以就以物抵债出具调解书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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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9 14:43:12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能否出具调解书呢? 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调解书。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不撤诉的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 不过,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对以物抵债协议由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修改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得出具调解书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也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司法确认或者调解书,对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经明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即只有形成之诉的调解书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而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确认或者调解书,不属于形成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因此不具有物权变动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我们认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与物权变动有关的第三人,并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其他金钱执行债权人。对于其他金钱债权人与抵债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8、29条的规定处理。

  另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从该司法解释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不介入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物权变动,如果执行中当事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