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目标设置】绩效考核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是,并非用人单位的所有规章制度都需要经过法定民主程序才能产生效力。绩效考核制度是否需要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 观点一:绩效考核属于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未经法定民主程序通过的绩效考核制度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裁审机关审理相关劳动争议的依据;
• 观点二:绩效考核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并实施。若绩效考核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员工公示或者告知,则该规章制度可作为裁审机关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此外,在上海地区,若员工已书面签收绩效考核制度,且在制度施行过程中未对制度本身提出异议,即便未经过法定民主程序,该绩效考核制度的效力仍有可能被认可。不过,无论绩效考核制度是否需要经过法定民主程序才能产生效力,用人单位都应该将该制度内容公示或明确告知员工。
摘录自《企业劳动合规百问百答》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