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务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2.表见代理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经理或者是实际施工人在没有代理权如果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认定表见代理,一般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五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
(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关于权利外观的主要考量因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一)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有关联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表见代理。
(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或者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
(三)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已被终止但被代理人未对外告知等情形。
(四)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量因素;若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
(五)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如,以往交易长期由某部门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代理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式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
(六)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如,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观考察被代理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代理人营业地或办公场所的,可以作为判断因素。
(七)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代理人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可作为考量因素。
(八)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代理人场所或负责管领的其他场所;标的物被应用于被代理人本身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所需的,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九)其他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代理人合法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2) 关于主观要素的主要考量因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七条规定:“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般而言,上述第六条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一)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代理权产生依赖的理由。
(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某案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观证据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主观善意。
(三)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大、金额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更加谨慎,此类情况下其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需相应更高;反之,小额、便捷的交易,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降低。
(四)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承受,并可能妨碍交易目的实现,且其为追求效率而放松对代理权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可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方便、廉价手段核实代理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
(五)其他影响合同相对人主观判断的因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说非常的细致入微。对建筑施工企业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实践中通常存在的情形是行为人持有加盖建筑施工企业印章的空白合同或授权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甚至是持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印章,包括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虽然是行为人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但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而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如果交易行为明显与案涉工程无关或明显超过项目部权限范围或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如行为人向相对人借贷、担保等,则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
实践中,交易双方虽然可能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如果相对人事实上将标的物用于案涉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参与合同履行接收或付款的,应当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建筑施工企业对标的物的接收或付款行为是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一种默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规定:“下列情形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越权代理的;
(2)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
(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
(4)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5)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6)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
(7)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的;
(8)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情形。”
关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认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同时规定“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反证项目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认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