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出具的意见。
《民事讼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鉴定意见。针对鉴定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此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而并非仅由法院自行判断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或者让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辩驳。
(一)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二)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会影响整个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详细的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等。
如若按照上述方式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经过鉴定人的书面解释、补充和说明,依然认为鉴定意见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考虑申请鉴定人出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