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七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类别、单位信用记录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当事人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记录、文件和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证件、设备、场所;
(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动的,暂扣相关执照、许可证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关设备、查封相关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百二十九条遇有突发事件、特殊保障条件等情形,必须采取不同于国家有关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机场运营相关规定的特别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和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识。
引用法条
民用航空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