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七十六条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以及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
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家属援助计划做好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的援助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器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八十条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等级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依法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记录、设备、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查阅、检验和留存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相关信息。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现场实施管理时,应当保障调查组进入现场、获取和使用相关取证资料等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为了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开展的技术调查工作应当与其他事故调查工作相互协调。开展民用航空器事故技术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自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依法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我国参加或者组织的对境外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引用法条
民用航空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