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六十一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引用法条
民用航空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