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以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
非承包户成员不能基于继承权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否则会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
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故农户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部分成员死亡的,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进行调整,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
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因农户已不存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消灭而丧失,承包地应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发包,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得继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