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可向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特定情形)及政府监管部门(维权渠道)主张工资。其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如《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核心原则是“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
具体可主张工资的对象及法律依据
1.直接用人单位:首要责任主体
对象: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如建筑分包企业、制造业工厂、餐饮企业等)。
法律依据:
《条例》第三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三年。”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说明: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按月考勤、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只要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清偿。
2.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总责
对象:工程建设项目中承担总包责任的企业(如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法律依据:
《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说明:工程建设领域实行“总包负总责”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确保工资单独列支、按时发放。若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先行清偿,再向分包单位追偿。
3.建设单位:特定情形下的清偿责任
对象: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部门)。
法律依据:
《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
说明:若建设单位未落实资金来源(如未满足施工资金要求)、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总承包单位无法支付工资,建设单位需承担清偿责任。
4.政府监管部门:维权渠道与监督责任
对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
法律依据:
《条例》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说明:农民工可通过以下渠道维权: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向行业主管部门(如住建、交通)举报(因违法发包、转包导致的欠薪);
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工资争议);
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寻求帮助。
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新规的特别规定
2025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强化了以下内容:
人工费分账管理:建设单位需将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拨付,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资预拨付:实行人工费用预拨制,建设单位自项目开工之日起预拨人工费用;
实名制管理: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用工需纳入实名制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数据;
失信惩戒:欠薪失信主体将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等方面受到联合惩戒。
总结
农民工主张工资的对象需根据用工形式(直接劳动关系、分包关系)和行业领域(工程建设、制造业)确定,核心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清偿责任。农民工可通过政府监管部门、劳动仲裁或诉讼等渠道维权,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新规进一步强化了资金监管和失信惩戒,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建议农民工在遇到欠薪问题时,及时收集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等证据,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必要时寻求法律援助(如内蒙古法律援助中心,电话:12348)。
引用法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