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于2014年7月8日与某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已年满60周岁。合同约定从事学校保安工作,到2015年9月,该学校精简保安人员,决定对60周岁以上人员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在与学校结算工资时,张某提出学校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学校认为其应聘时就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本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学校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双方的法律关系只能界定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判决己方给付经济赔偿金。
张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规定,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再就业时出现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而自己并没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律师解疑】律师认为:我国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达到此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张某应聘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与其建立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张某有权要求学校向自己支付经济赔偿金。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