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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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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5 14:11:4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所涉及的被征占林地、荒滩地,确系上诉人单某甲之女单某丙所承包,且在承包期内,上诉人单某甲对承包土地实施了管理,其亦享有按《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村委会的决议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其犯罪情节轻微。

  案例索引(2017)冀08刑终32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滦平县人民政府实施省道滦赤线平坊至大西营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为顺利完成此项省级重点项目,滦平县人民政府制定了《省道滦赤线平坊至大西营段养护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违反《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将其承包的村集体荒地谎报为其妻常某某、女婿付某及其本人名下的个人土地,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62495.00元。案发前,单某甲已将涉案款上缴;单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单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领取的162495元土地补偿款是合法所得,不属贪污性质,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本案证据证实,2013年3月,滦平县人民政府实施省道滦赤线平坊至大西营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需征占上诉人单某甲之女单某丙承包的官营子村部分林地及荒滩地。滦平县人民政府《省道滦赤线平坊至大西营段养户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实,此种情况登记时,应将被征占土地登记在“集体”名下,注明承包人姓名。上诉人单某甲在协助拆迁办工作人员丈量登记该承包地块时,隐瞒其女承包的村集体土地性质,将该地登记在其本人、其妻常某某及女婿付某名下。2014年3月3日,官营子村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商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确定“对于占用自留地所得补偿款,村里不提留20%,全部归被占地户村民;对于耕地、林地、自留山、荒山、荒滩包括小片地和承包合同土地等按20%提取归村集体所有,80%归被占地户个人”。上诉人单某甲依据村两委会决议,个人领取了被占承包林地及荒滩地土地补偿款的80%,计162495元,据为己有。根据滦平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及单某丙与官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征占的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上诉人单某甲作为官营子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明知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直接领取土地补偿款并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罪给予定罪。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其领取的162495元土地补偿款是合法所得,不属贪污性质,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

  经查,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单某甲贪污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作出无罪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在该案审判过程中均充分保证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未对公正审判案件造成影响,可不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将此案发还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占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集体土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积极退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被征占林地、荒滩地,确系上诉人单某甲之女单某丙所承包,且在承包期内,上诉人单某甲对承包土地实施了管理,其亦享有按《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村委会的决议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需要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决定对上诉人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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