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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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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4 13:38:57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既不能认定上诉人全某某是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认定其套取的款项系两家公司财物,上诉人全某某的行为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帮助全某某套取钢材款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获无罪。

  案例索引(2016)粤13刑终600号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2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签订一份《惠州新华联广场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新华联公司将惠州新华联广场一期第二标段主体工程发包给安建公司。2011年12月11日,安建公司的子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四公司)具体承接该项目后,与全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安建四公司聘任全某某为项目副经理,参与施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全某某对本项目的工期、质量、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及企业形象等负全面责任,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并实行项目成本单列、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方式,全某某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2%向安建四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项目经理部以安建四公司的名义组建,费用由全某某承担;安建四公司视项目情况派驻项目经理或安全员管理项目的质量、安全及生产工作,其他管理人员由全某某自行招聘,安建四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由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按安建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但建设单位付款给安建四公司是安建四公司向全某某拨款的先决条件,安建四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各项税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由全某某承担的材料费、人工费、机器台班费、罚款、赔偿款等费用后应在五天内拨付给全某某使用,全某某必须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本项目施工以外的用途;项目建设资金出现缺口,所需资金由全某某筹集;全某某委派欧某与安建四公司办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事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全某某找到朋友即原审被告人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提议以签订合同但实际不履行合同的方式来套取安建公司的原料采购款,周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2011年10月7日,全某某以安建公司的名义和周某所在的东莞市万江鼎正脚手架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万江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约1600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全某某安排安建公司新华联项目部的材料员胥某1和全某制作虚假的材料结算单证实项目部已收到万江商行出售的钢材。接着,全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欧某根据上述虚假材料结算单制作资金计划表并提供给安建四公司。2012年1月至8月,安建四公司按照资金计划表分七次向周某支付购买钢材款项455.2万元。全某某吩咐周某将其中299.5万元汇入东莞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全某某的妻子胥某2购买房产(房产登记在胥某2名下)。此外,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转给全某某1532350元,剩余款项2465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全某某。全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支付项目材料款等事项。周某、欧某未分得财物。2013年4月,全某某将以胥某2名义在东莞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在平安银行抵押贷款260万元,扣除中介费10万元后,将剩余250万元转入安建四公司的账户,归还了部分其之前套取的资金。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全某某对套取的款项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全某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要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全某某系安建公司或者安建四公司的员工,且不能排除全某某辩解其与安建四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承包人的可能,原判认定全某某属于安建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且安建四公司对经手的涉及该工程的工程款,除对其中极少部分费用(包括2%的管理费及全某某应当支付的其他税费)享有权利外,余款最终均是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全某某,即应当计作全某某预期利益。此部分款项不能认定系安建公司或安建四公司的自有资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已明确了全某某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最终经决算即使存在亏损,其法律后果亦由全某某承担。本案中全某某在工程未决算、未付清包括工人工资等应付款项前采用了虚假手段套取工程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行为虽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套取的工程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既不能认定上诉人全某某是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认定其套取的款项系两家公司财物,上诉人全某某的行为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帮助全某某套取钢材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周某、欧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上诉人全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刑初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全某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欧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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